(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徐少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少军,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泽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泽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少宏,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少军,男,汉族,1988年6月26日出生。第三人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郑锦城。委托代理人陈泽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与被告徐少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兆丰珠海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莫宇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丰公司、第三人兆丰珠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泽峰,被告徐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丰恒业公司诉称,被告申请与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二原告未出席的情况下,仲裁没有调查核实徐少军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在珠海公司工作,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与珠海公司没有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工作证明,亦没有领取工资的任何凭据,不能证明其与珠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徐少军诉称与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称“珠海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自称是珠海公司的员工,珠海公司与原告分别是独立法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综上,香洲劳动仲裁未经调查事实,做出错误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的2012年7月工资及各项补贴共19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辞退经济补偿金两个月工资360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月至7月共计六个月的双倍工资19800元;4、原告无须帮被告购买社保,以及无须赔偿2月至7月期间6个月的社保金。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兆丰恒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2012)珠香劳仲裁字第109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徐少军辩称,一、答辩人于2012年2月17日进入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下简称“珠海分公司”)工作,2012年7月26日珠海分公司无故辞退答辩人并拖欠当月工资1900元(基本工资1800元+补贴100元)。答辩人经多次与分公司协商无果后于2012年9月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此时珠海分公司已于2012年9月21日经被答辩人股东会一致决定注销,答辩人从工商局获知此事实后将被答辩人添加为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被答辩人于2012年10月22日签收,但2012年11月13日开庭时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余泽生既没有按照要求的时间到庭参加庭审,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参加庭审,也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仲裁委员会遂依法作出缺席审判。被答辩人应承担因无故缺席导致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答辩人与珠海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珠海分公司不是独立法入,没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珠海分公司拖欠答辩人1个月工资,且在注销清算时恶意不告知答辩人,根据《公司法》规定,此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不知道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珠海公司与原告分别是独立法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言从何出,理从何来?(况且珠海分公司与原告即被答辩人本就不是劳动合同的关系。)三、答辩人自2012年2月17日起进入珠海分公司工作,2月一4月从事操盘手工作,4月份转为行政管理工作,月工资均为1800元,每月签名领取工资,已与珠海分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己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到答辩人7月无故被辞为止,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珠海分公司既没有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没有为答辩人购买法定的五险一金。答辩人在珠海分公司工作5个月无明显过错,无重大过失,也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雇劳动者的行为之一,珠海分公司却于7月26日突然告知答辩人第二天开始不用再上班,也无告知任何理由,不仅拖欠当月工资不发,更没育任何经济补偿,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所述,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法合理,被答辩人应承担以上所述各项民事责任,依法履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珠香劳仲裁字第1094号《仲裁裁决书》。请贵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徐少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2)珠香劳仲裁字第1094号仲裁裁决书;2.天津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4-6月工资表;3.天津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2、4、5月工资表。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少军在劳动仲裁阶段诉称:“于2012年2月17日进入第三人兆丰珠海分公司从事操盘手工作,月工资1800元+生活补贴120元,每月签名领取工资。第三人兆丰珠海分公司、原告兆丰公司没有与被告徐少军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7月26日,第三人兆丰珠海分公司无故将本人辞退,并未支付被告徐少军2012年7月份工资。”诉讼中,原告兆丰公司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徐少军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兆丰珠海分公司已停业注销。被告徐少军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珠香劳仲裁字1094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份工资及补贴1900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辞退经济补偿金900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17日-2012年7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62元;四、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兆丰公司一方面主张被告徐少军与第三人兆丰珠海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又主张被告徐少军的月工资是960元,这两种说法是相互矛盾的。被告徐少军在本案诉讼中已提交了天津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2012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工资表有其他两位员工李桂琼、吴少宏的签领,还有6张微电脑打卡记录。上述证据虽然没有第三人兆丰珠海分公司或原告兆丰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但原告兆丰公司及第三人兆丰珠海分公司并未对此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第三人兆丰珠海分公司与被告徐少军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中,原告兆丰公司及第三人兆丰珠海分公司并没有提供已签订劳动合同、已支付被告徐少军2012年7月份的工资及补贴、已支付辞退的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2)珠香劳仲裁字1094号仲裁裁决,由原告兆丰公司及第三人兆丰珠海分公司支付被告徐少军2012年7月份工资及补贴19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00元;支付2012年3月17日-2012年7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告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必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被告徐少军2012年7月份工资及补贴人民币1900元;二、原告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被告徐少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元;三、原告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被告徐少军2012年3月17日-2012年7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7862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限原告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宇兴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彩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