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孔令娇与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娇,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31号原告:孔令娇。被告:郑芳。原告孔令娇与被告郑芳、蔡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孔令娇撤回对被告蔡新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孔令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娇起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郑芳向原告孔令娇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该50000元系原告孔令娇替被告郑芳支付到法院的解封押金,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芳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芳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2张、银行刷卡凭证3张,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刷卡和现金形式分别替被告郑芳向北仑法院执行款保证金专户交纳40000元和10000元押金的事实。被告郑芳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银行刷卡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9日,原告孔令娇向北仑法院执行款保证金专户交纳50000元解封押金,2012年12月17日,被告郑芳向原告孔令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郑芳向原告孔令娇借款50000元,借条未对还款期限和利息作出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芳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郑芳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孔令娇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怡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