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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曾××、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曾××,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8490-3,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江××商业城××楼一、二楼。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曾××。被告: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曾××、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327311100663488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号房屋为两被告的借款作抵押,抵押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23年10月13日,最高抵押额为45万元。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327211101253576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最高额为45万元,借款限期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528%,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2011年10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2%,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两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4日、7月28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曾××、黄××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8.528%计算,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另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按年利率8.2%计算,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2.3%计算);二、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曾××、黄××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号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于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两被告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于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款支用单,用于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以及罚息约定的事实。被告曾××、黄××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3日,两被告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编号为330327311100663488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号房屋为被告曾××在2011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上述借款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两被告与原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编号为330327211101253576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并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邮政储蓄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可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2011年10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邮政储蓄银行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528%,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指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归还法归还贷款。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最迟应该期结息日清偿),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792%计算;2011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2%,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还款方式同样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7月13日止,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7月27日止,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均未予偿还。另查明:邮政储蓄银行于2012年7月30日经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邮政储蓄银行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在贷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邮政储蓄银行已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故原邮政储蓄银行的债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享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所欠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并且原告根据约定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理由正当,也应予支持。本案中涉及的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曾××、黄××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曾××、黄××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8.52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另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按年利率8.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3%计算),并给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如曾××、黄××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曾××、黄××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号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9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0元,减半收取4165元,由曾××、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