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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5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张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5140号原告杨强。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晓英。原告杨强与被告张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懿邈,被告张晓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杨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第一笔为450000元,第二笔为50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166500元,尚欠余款333500元。债务履行期间,被告称自己资金紧张,全款及时还清较为困难,希望原告对其部分款项给予较长偿还时间。2012年4月26日,原告同意其中300000元分5年均等偿还并立据(每月5000元)。达成协议后,被告仅当月按约偿还5000元的分期款,之后既未按约支付月付款,也未及时将300000元以外的余款还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33500元,并支付至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5592.6元(六个月期基准贷款利率为5.6%,加上基准利率的50%作为逾期罚息,则为8.4%,即每日的利息62.14元,暂计���至本案一审审结时以90日计息,以其中270000元为基数),共计339092.6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英辩称,自己向原告打了300000元的借条,偿还了58500元,只有241500元尚未归还。经审理查明,杨强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为张晓英,卡号为******************的账户转账450000元。2012年1月7日,杨强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为张晓英,卡号为******************的账户现金存款50000元。2012年1月29日,张晓英向杨强出具《借据》一张,内容载明:“张晓英借杨强人民币30万元(叁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成都市青华北二街*号*栋*单元*楼*号的房产。从立字据日起,每月分期,五年内还清。特此立据。欠款人:张晓英;身份证号:******************;日期:2012.1月29日。借出款人:杨强;身份证号:******************;日期:2012年1月29日。”借据出具后,张晓英共计向杨强归还了借款58500元,其中,2012年1月30日归还了20000元;2012年2月29日归还了10000元;2012年4月26日归还了20000元;2012年6月29日归还了5000元;2012年7月30日归还了1500元;2012年8月30日归还了2000元。后双方因借款归还问题产生纠纷,杨强于2012年11月20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对账单、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证明。庭审中,(一)杨强主张向张晓英借款的金额为500000元,其中除了《借据》中的300000元是因为张晓英用于购房,归还时间长,就出了借据,另外200000元没有打借条���张晓英至今总共归还了168500元,分别为:于2012年1月9日归还了20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归还了90000元,借据出具后共计归还了58500元。同时,杨强表示张晓英在借据出具后归还的58500元包含在2012年8月30日归还的2000元,在起诉状中未计入,故现张晓英尚欠杨强331500元。对此,张晓英不认可,认为只有241500元尚未归还。张晓英称杨强向其转款500000元,系杨强向其的借款无异议,但表示收到借款后,就转款归还了90000元,后又在2011年1月28日以现金方式归还了110000元。后自己于2011年1月29日向杨强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借据出具后,张晓英共计向杨强归还了借款58500元。(二)杨强不认可张晓英在2011年1月28日以现金方式归还了110000元,认为110000元金额很大,现金归还不合常理,双方之间的交往都是通过银行转��的。(三)杨强、张晓英明确《借据》中约定的“300000元每月分期五年内还清”,具体的还款方式为每月分期还款5000元。(四)杨强主张张晓英未按借据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要求张晓英支付利息、罚息,张晓英表示自己基本上是按借据约定在归还,钱多的时候就多还些。(五)张晓英在庭审中表示现在上班每月工资只有2200元,已不能按照借据上的约定归还借款了。本院认为,杨强向张晓英转款,张晓英认可向杨强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晓英尚欠杨强借款金额是331500元还是241500元?张晓英是否应承担利息、罚息?(一)关于尚欠借款金额。因杨强在向张晓英转款500000元后,双方未对借款500000元进行书面依据,后双方于2012年1月29日签订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签订于杨强向张晓英转款数月后,签订前张晓英有还款行为,签订该借据后也没有双方认可存在有其他借款的书面确认,故该借据应是杨强与张晓英对双方截止2012年1月29日借款金额的核对和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截止2012年1月29日张晓英尚欠杨强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据签订后张晓英归还了58500元,故现在张晓英尚欠杨强借款金额为241500元。(二)关于利息、罚息。杨强与张晓英在《借据》中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对于杨强要求张晓英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都在庭审中明确借据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5000元,双方签订《借据》的日期为2012年1月29日,从双方共同确认的张晓英在《借据》签订后的还款金额与还款日期来看,张晓英虽然并非以每月还款5000元的方式进行还款,但是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归还了20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归还了10000元、2012年4月26日归还了20000元、2012年6月29日归还了5000元、2012年7月30日归还了1500元、2012年8月30日归还了2000元,故截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20日,张晓英均提前归还了按月应归还款项,并未构成逾期还款,故对于杨强要求张晓英支付逾期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因张晓英在庭审中自认现在上班每月工资只有2200元,已不能按照借据上的约定归还借款,故其自认的事实使张晓英构成可预见的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于杨强要求张晓英偿还全部未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41500元;二、驳回原告杨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6元,减半收取3193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共计5063元,由杨强承担1468元、张晓英承担3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