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祝敬芳与南京双菱涂料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双菱涂料实业有限公司,祝敬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3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双菱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菱涂料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敬芳。上诉人双菱涂料公司与被上诉人祝敬芳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34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双菱涂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菱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被上诉人祝敬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祝敬芳、双菱涂料公司于2003年元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03年元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祝敬芳在双菱涂料公司任销售经理,祝敬芳工资收入为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双菱涂料公司不得克扣或无���拖欠,等等。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仍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至今。扣除祝敬芳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双菱涂料公司实际每月支付祝敬芳固定工资1894.4元。2012年6月起,双菱涂料公司未再支付祝敬芳工资报酬。2012年8月15日,祝敬芳因双菱涂料公司未及时支付其2012年6月份至8月份工资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未立案,并于同年8月23日向祝敬芳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现祝敬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祝敬芳称双菱涂料公司在股市有50余万元资金,由双菱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为操作炒股,但拒不用于发放祝敬芳工资。祝敬芳曾因双菱涂料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报酬拨打12345投诉,后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介入处理。双菱涂料公司承认其在股市有50余万元资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也曾责令其向祝敬芳支付劳动报酬,但称因双菱涂料公司自2012年6月起面临资产整体转让,该50余万元资金将作为双菱涂料公司资产在整体转让时分配给全体股东,目前不能用于支付祝敬芳工资。双菱涂料公司另称已经营困难、资不抵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仲裁申请书、工资条、鼓楼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材料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祝敬芳诉称双菱涂料公司拖欠其2012年6月份至8月份工资共5683.2元未付,双菱涂料公司对拖欠祝敬芳工资未发的事实和金额均不予否认,故对此予以确认。祝敬芳另主张双菱涂料公司加付赔偿金5683.2元,因双菱涂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祝敬芳曾拨打12345投诉,后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介入调查处理,责令双菱涂料公司限期支付祝敬芳劳动报酬。双菱涂料公司自认在股市有50余万元资产,但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支付祝敬芳工资报酬,原审法院考虑双菱涂料公司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双菱涂料公司应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一百标准加付祝敬芳赔偿金5683.2元。故祝敬芳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双菱涂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祝敬芳2012年6月份至8月份工资共5683.2元。二、双菱涂料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祝敬芳加付赔偿金5683.2元。如双菱涂料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双菱涂料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在股市中虽有资金,但股东会有决议该资金不能动用;我公司由于经营困难,出现了资不抵债的状况,目前正准备整体转让,员工的工资都没有发放;祝敬芳作为公司股东,对此是明知的,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祝敬芳辩称:上诉人双菱涂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双菱涂料公司对于拖欠祝敬芳的工资数额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的,人民法院应酌情判决其向劳动者支付50%至100%的赔偿金。本案中,因双菱涂料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且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时仍不支付,同时,其辩称的股市资金不能动用的主张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其所作出的不应支付祝敬芳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孙 亮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