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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12年7月26日因故意伤害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时吉。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乙在德清县新市镇白彪砖瓦厂宿舍前的空地上发生争执并扭打,后被告人周某甲持破碎的啤酒瓶将邓某乙的鼻子刺伤,伤情构成轻伤(接近重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人口信息、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邓某甲、黄某、周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14日已折抵,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