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茶香、陆茶香为与被告汤丛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汤丛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茶香,陆茶香为与被告汤丛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汤丛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8号原告:陆茶香。委托代理人:徐航。委托代理人:吕巍巍。被告:汤丛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蓝友诚。原告陆茶香为与被告汤丛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茶香的委托代理人徐航、吕巍巍,被告汤丛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茶香起诉称:2012年2月12日7时45分,被告汤丛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号变型拖拉机(以下简称肇事拖拉机)从东阳市南马镇驶往画水镇,7时50分许途径横画线画水镇岩下村地段时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汤丛虎驾车逃逸,后于同月16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丛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汤丛虎对肇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05501.85元,包括:医疗费736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99339.6元,鉴定费2320元,营养费4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万元。被告汤丛虎已赔偿原告8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汤丛虎赔偿原告损失205501.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拖拉机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汤丛虎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肇事拖拉机的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汤丛虎的身份情况,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并系肇事拖拉机的所有人,肇事拖拉机的保险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三、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73691.25元的事实。四、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2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鉴定情况及原告花费鉴定费2320元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80元的事实。被告汤丛虎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赔偿原告82000元,且已与原告协议约定无需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汤丛虎的诉讼请求。被告汤丛虎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同意在肇事拖拉机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赔偿系数应为34%,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利。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汤丛虎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五,被告汤丛虎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应为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治疗损伤而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累计为500元的票据为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2日7时45分,被告汤丛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肇事拖拉机从东阳市南马镇驶往画水镇,7时50分许途径横画线画水镇岩下村地段时,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汤丛虎驾车逃逸,后于同月16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丛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汤丛虎对肇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54天并门诊治疗和检查,共花费医疗费73691.25元。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一处八级、四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8%;2、原告今后需行左桡骨远段及左下颌部内固定拆除术等治疗,具体费用可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确定;3、原告的护理时间为54天,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共花费了鉴定费2320元。被告汤丛虎已赔偿原告损失820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约定,除上述已付赔款外,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汤丛虎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汤丛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丛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汤丛虎已对肇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拖拉机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赔偿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汤丛虎达成的赔偿协议,除已付赔款82000元外,被告汤丛虎不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736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4320元,鉴定费2320元,营养费4131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按本院上述分析认证意见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伤残等级一处八级、四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8%)、农村居民标准及计算年限为19年(自定残之日起)进行计算,为94372.62元(13071×19×38%)。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80954.87元。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一处八级、四处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较为严重的侵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诉请成立,但根据原告本人的过错程度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拖拉机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同时,除已付赔款82000元外,被告汤丛虎不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皖×××××××号变型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陆茶香[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除已付赔款82000元外,被告汤丛虎不需再对原告陆荼香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原告陆茶香承担3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