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饶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饶民初字第429号原告何某某,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近攀,男,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河北省饶阳县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在彼此了解甚少的情况下,草率的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恩厚。婚后发现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决离婚。儿子张恩厚自出生,一直由我抚养照顾,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要求儿子张恩厚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每年支付2000元。我要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之间是经过3年的充分交往、了解后自愿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恩厚。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表示反对,称夫妻感情很好。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天任审判员 尹连清审判员 王根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士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