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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因收购玉米与潘XX发生冲突,便事先准备好铁棒、刀及摩托车封闭式夹盔等工具,邀集蒙XX骑摩托车搭载啊耀、小张(三人均另案处理)到平乐县源头镇平街(源头路口)将被害人潘XX的一辆比亚迪s6城市越野车砸烂。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2,5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蒙XX、欧XX、莫XX、黄XX、潘XX、李XX、潘XX、黄XX的证言、受害人潘XX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费清单、物价评估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与受害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潘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0元,受害人得到赔偿后写出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亚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