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曾用名李科斗,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飞伙同一老乡(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平阳县鳌江镇塘川东明村71号前,剪断窗户钢筋后进入室内,盗走喻华清的红色“轻骑”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240元)及喻德江的黑色“嘉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64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飞驾车逃至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时被巡逻队员发现并抓获,“嘉陵”牌摩托车被追回返还喻德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喻华清、喻德江陈述,证人池某、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白色塑胶手套1双,价格认证结论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飞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4240元,返还失主喻清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池矛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