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余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检察院。被告人谭x余,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文)。2002年9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余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谭x余伙同李x昌(已判刑)“亚七哥”、“阿黄婆”(均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人民医院宿舍区,采用封建迷信替人消灾的手段,骗走梁x色的人民币37729元,被告人谭x余分得赃款7000元,已挥��花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谭x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x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x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梁x色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9)陆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2)陆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李x昌的供述、被告人谭x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x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谭x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x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x余与本院(2009)陆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被告人李x昌共同退赔受害人梁x色的经济损失37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祖宁代理审判员 姚 飞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敏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