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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方某与汪某、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方某,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夏云鹏,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周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方某诉被告汪某、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鹏、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周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周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汪某为周某某之妻,被告周某为周某某之子。两被告作为周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汪某辩称:借条上没有其签字;被告借款用途不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周某某因生活之需,向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海斌人民币贰万元。后周某某没有归还该款,原告方某催讨亦未果。2012年8月22日,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再查,被告汪某系周某某之妻,被告周某系周某某之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周某某出具的借条、原告方某、被告汪某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原告方某存在借贷关系。由于周某某已死亡,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被告汪某、周某没有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应在继承周某某遗产范围内清偿该笔债务。原告方某要求被告汪某、周某偿还周某某生前债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汪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由于本案债务没有设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借款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催告后、必要的债务履行准备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但自债的关系成立时起超过20年,不予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借款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起计算到本案起诉时止诉讼时效已超过2年,故被告汪某关于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周某在继承周某某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人民币370.00元,由被告汪某、周某各负担人民币1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志  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国东(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