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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顾某、牟某犯滥伐林木罪张某、赵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牟某,张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滨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牟某,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滨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滨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滨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牟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赵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牟某、张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滥伐林木罪1.2011年6月初,被告人顾某、牟某两人合伙与吕东方达成口头协议,以总价94000元购买吕东方、吕贵方兄弟两人在沾化县泊头镇西吕村东南方向约5公里处,韩墩引黄渠西岸大坝上边自种的1591棵杨树。后被告人顾某、牟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杨树全部砍伐,并锯成树段贩卖。滨州市林业局技术人员测算此处被滥伐的杨树立木蓄积达127.2794立方米。2.2011年8月初至22日,被告人顾某先后与沾化县泊头镇西吕村村民吕守合、吕守房、吕守业、吕守泽、吕利峰、高永胜、吕宗会、高万泽、高万利、吕玉明十人达成买卖杨树口头协议,以总价35650元购买上述十人在沾化县泊头镇西吕村东南方向约5公里处,韩墩引黄渠东岸大坝下边西吕村上述十人自种的1439棵杨树。后被告人顾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杨树全部砍伐,并锯成1米、2米和2.6米的树段贩卖。沾化县林业局技术人员测算,吕守合、吕守房、吕守业、吕守泽四人被顾某滥伐的杨树立木蓄积总数为22.3109立方米;吕利峰、高永胜、吕宗会、高万泽、高万利、吕玉明六人被顾某滥伐的杨树立木蓄积总数为80.4295立方米。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1.2011年6月,被告人张某与顾某、牟某达成口头协议,收购上述二人滥伐的吕东方、吕贵方兄弟两人在沾化县泊头镇西吕村东南方向约5公里处,韩墩引黄渠西岸大坝上边自种的1591棵杨树,立木蓄积达127.2794立方米,加价后又全部转卖于被告人赵某。2.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与顾某达成口头协议,收购顾某滥伐的沾化县泊头镇西吕村村民吕守合、吕守房、吕守业、吕守泽、吕利峰、高永胜、吕宗会、高万泽、高万利、吕玉明十人在沾化县泊头镇西吕村东南方向约5公里处,韩墩灌渠东岸大坝下边自种部分杨树,后被沾化县林业局查获,经滨州市林业局技术人员测算立木蓄积达40.8839立方米。综上,被告人顾某滥伐林木230.0198立方米,被告人牟某滥伐林木127.2794立方米,被告人张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168.1633立方米,被告人赵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127.2794立方米。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吕某、李某证言;2.被告人顾某、牟某、张某、赵某供述;3.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4.木材蓄积鉴定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牟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以上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且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首。对被告人顾某、牟某、张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赵某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顾某、牟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牟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卢国强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人民陪审员  李树庄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