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许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1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以来,张宪景、张雪芹以广州市迪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温州市鹿城区、瓯海区、永嘉县等地一些超市、食品店、杂货店租用场地,设立摆放点摆设“PP虎娃娃机”(俗称“抓烟机”),通过在“抓烟机”内放置各类不同价格香烟,吸引不特定的人以投币抓香烟兑换现金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张宪景、张雪芹为该公司实际经营者,负责公司全面事务管理,并租用永嘉县瓯北镇中楠国际广场7幢C301室、12幢B201室,用于公司办公和员工统一住宿、管理,同时以股份提成、发放工资形式雇佣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杏各、乔天芳、钱立国、宋远东、王银保、申志坤、许凤福、杨通、张中华、张超等人分别负责各个摆放点多台抓烟机的收币、补烟及记账、监督等工作。2012年6月20日,该公司摆放的“抓烟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84台,经对其中82台(其中2台为张超个人摆放)进行认定,均具有赌博功能。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参赌人员将香烟兑换现金是自主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其行为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并无法律依据;其系从犯又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并不对摆放的全部赌博机承担责任,系从犯且属初犯,又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杨某甲、李某甲、刘某甲、邓某甲、何某甲、朱某甲、杨某乙、陈某甲、张某乙、吴某甲、肖某、金某甲、刘某乙、程某、蒋某甲、王某、朱某乙、谢某、何某乙、刘某丙、汪某、郑某、张某丙、崔某、管某、周某甲、刘某丁、周某乙、鲁某、陈某乙、刘某戊、易某甲、胡某、倪某、向某、邓某乙、龚某、庄某、金某乙、林某甲、张某丁、李某乙、赵某、陈某丙、唐某、卢某、李某丙、林某乙、董某、潘某、曾某、黄某、朱某丙头、蒋某乙、易某乙、刘某己、李某丁、施某、张某戊、金某丙、曹某、党某、吴某乙、李某戊、刘祥法的证言,同案犯张宪景、张雪芹、张杏各、乔天芳、钱立国、宋远东、王银保、申志坤、许凤福、杨通、张中华、张超、张伟丰、刘红亮、杨立强、寇国斌、户喜龙、董建龙、户勇新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迪鸿电子账目收入簿,迪鸿电子基本信息统计簿,房屋租赁协议书,笔记本,会计档案记账凭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涉案“PP虎娃娃机”在运行中以小博大且具有退币功能,属于赌博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PP虎娃娃机”属于上述情形而协助张宪景,其与张宪景构成共同犯罪,故对其提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开设赌场犯罪持续时间长达一年余,赌博机投放于超市、食品店、杂货店等人流较多地方,范围扩散到温州市鹿城区、瓯海区、永嘉县等地,投放点多,投放台数达100余台,具有规模性与组织性且与超市、食品店、杂货店等形成利益链条,社会危害性大,理应认定属于情节严重,张某甲受张宪景指使而参与共同犯罪,与其他同案犯的日常作休均受张宪景等人的监督管理,为张宪景等人开设赌场犯罪提供帮助,故其应对本案负责,对其及辩护人提出不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已考虑到张某甲系从犯、能坦白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