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付军与谈燕、王竹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311号原告:付军,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程菊、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燕,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古城镇江淮村小董*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8811248582。被告:王竹文,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太湖县。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3896弄中洋公寓B3幢202室。负责人:张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军与被告谈燕、王竹文、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大众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军的委托代理人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燕、王竹文、大众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军诉称:其为皖A×××××号车上的乘车人。邵伏孟驾驶皖A×××××号出租车与谈燕驾驶的皖H×××××号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伏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和谈燕无责任。其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药费3892元、误工费12600元(300元/天×42天)、交通费386.5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777元(111元/天×7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2075.50元。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谈燕、王竹文、未到庭答辩。被告大众上海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其承保的皖H×××××号车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药费由法院核实;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个人所得税交税标准结合完税凭证,原告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6203元,与工资单及误工证明的9000元不一致,要求补充提交休息期间的工资发放清单及完税证明,对300元/天的标准不予认可,误工期限过长;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营养费、护理费未经司法鉴定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到伤残且其方无责,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03时许,邵伏孟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出租车由东向西沿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行驶至与桴槎路交叉口时未确保安全,致所驾驶车辆碰撞由南向北谈燕驾驶的皖H×××××号车,造成两车受损及皖A×××××号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邵伏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谈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肥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休息3周。同年6月27日,原告又到滨湖医院门诊,再次建休2周。原告共用去医药费389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即在合肥琪瑞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任驻店总经理,月工资9000元。另查明;皖H×××××号轿车登记在王竹文名下,该车在大众上海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证明、个人所得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对身体健康权的侵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药费3892元、误工费8684元(207元/天×42天)、护理费547.40元(78.2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86.50元,合计14929.90元。皖H×××××号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大众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大众上海公司辩称原告的相关请求过高,本院已予核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与邵伏孟、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H×××××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军医药费1000元、其他费用11000元,合计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已在本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311号调解书中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