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秦文民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文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文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文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杭萧刑初字第18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文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31日凌晨,周国庆(已判刑)、“阿彪”(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和泰宾馆三楼银都网吧上网时因调戏同在网吧上网的潘某,被潘某男友被害人张某丙纠集人员殴打。周国庆、“阿彪”为报复而纠集刘玉、刘长敏、吴亮(均已判刑)等人至银都网吧,找寻张某丙、潘某等人未果后,要求刘长敏、吴亮等人继续查找张某丙、潘某等人。2011年6月3日凌晨3时许,刘长敏、吴亮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井头王社区一水果摊处发现了潘某,遂将其控制并让其联系张某丙至井头王社区川香阁饭店附近,同时纠集了被告人秦文民及刘玉、董安灿(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准备砍刀、钢管等工具欲行斗殴。因被害人张某丙未出现,被告人秦文民及刘玉、刘长敏、吴亮、董安灿先后离开。其中刘长敏、吴亮等人将潘某带至刘长敏女友王某租房后又约被害人张某丙到萧山金马饭店附近的公园。当日6时许,刘长敏、吴亮纠集了被告人秦文民及刘玉、董安灿等人赶至金马饭店附近,后因被害人张某丙又未出现而先后离开。随后,刘玉回租房时途经新塘街道井头王社区佳祺客房附近时发现了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在电话通知刘长敏、吴亮等人赶来后即上前殴打被害人张某丙,被告人秦文民及刘长敏、吴亮、董安灿等人赶到后,被告人秦文民及刘长敏等人上前与刘玉一起殴打被害人张某丙,吴亮、董安灿等人追打被害人张某丁。期间,被害人张某丙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反抗,随即被刘玉夺下后欲逃离现场。刘玉即行上前用尖刀捅刺被害人张某丙的右臀部、右大腿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因锐器创致右侧股深动脉断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文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胡某、张某丁、王某、饶某甲、饶某乙、李某、陈某、刘某、向某、方某、关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刘玉、刘长敏、吴亮、周国庆、董安灿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检查笔录,(2011)浙杭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文民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文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秦文民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上诉人秦文民上诉称,其虽参与本案,但没有直接动手殴打被害人,请求二审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解,经查,同案犯刘长敏、吴亮的供述一致证实秦文民直接殴打被害人张某丙;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穿粉红短袖的男子殴打张某丙,与监控录像及秦文民供述反映秦穿粉红短袖衣服的情况一致;且有同案犯董安灿、刘玉和证人胡某关于殴打人员及经过的证供,印证证实。上诉人秦文民提出没有直接动手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原判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审 判 员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