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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9-01-10

案件名称

杜文婷与合肥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文婷;合肥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杜文婷,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俞宝贵,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胜利路与临泉路交叉口胜利广场欢乐城。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780133-1。法定代表人:蒋巧军,董事长。原告杜文婷诉被告合肥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宇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婷的委托代理人俞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帝宇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合肥市胜利广场欢乐城项目地下负一层A95号(20.76平方米),总价款为417260元,原告已于2010年9月2日、5日分两次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双方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把房产交付原告,但是被告时至今日没有开工建房。被告曾经同意退还原告的全部购房款,但是至今没有履行退款义务,继续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因为被告在出卖商品房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法律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最多可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原告仅仅要求160000元的赔偿。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款项时,又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返租协议,这是违反合肥市房产局明令禁止规定的。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售后返租合同;2、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购房款417260元;3、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55599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60000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帝宇开发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原告杜文婷与被告帝宇开发公司签订《合肥胜利广场·欢乐城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合肥胜利广场·欢乐城项目商铺经营权;商铺位置为地下负一层A95号,建筑面积20.76平方米,单价为28288.05元,总金额58726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时预付417260元,剩余款在项目五证齐全后,被告通知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并支付,或者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五个连续工作日内提交齐全按揭资料,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如果因被告本身原因无法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的,被告每延期一日应按原告已付购买款的万分之二支付给原告赔偿金,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退购,并要求支付上述赔偿金;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该经营权商铺交付原告使用,交付使用时由双方签署书面交接手续;项目采取先施工,后办理相关证件,对此事实原告已接受被告明确告知;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将于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办理到位;相关产权将于2012年12月28日前全部办理完毕;截止到2012年12月28日,本项目40年经营权由被告办理为正规产权。届时若被告仍无法办理产权,原告可无条件要求退房退款;同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按二倍中国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杜文婷共向被告帝宇开发公司支付预付款417260元,其中于2010年9月2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9月5日支付317260元。2010年9月5日,原告杜文婷与合肥欢乐城商业地产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认租协议书》,将其购买的上述商铺交付给合肥欢乐城商业地产运营有限公司统一使用及经营管理,并对经营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2012年11月16日,原告杜文婷以帝宇开发公司和合肥欢乐城商业地产运营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原告杜文婷撤回了对合肥欢乐城商业地产运营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杜文婷提供的《合肥胜利广场·欢乐城协议书》、《认租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文婷与被告帝宇开发公司签订《合肥胜利广场·欢乐城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中对证件的办理时间及商铺的交付时间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能按期办证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按期交房,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应予支持。被告帝宇开发公司应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417260元,同时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现主张了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明确告知房屋的相关证件正在办理中,并未故意隐瞒,故本院认为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主张赔偿金,理由不足。考虑到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而资金占用损失受法律保护的最大额为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损失之和,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损失计算的时间应从付款之日起按付款的实际金额进行计算。因原告的《认租协议书》是与合肥欢乐城商业地产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且与本案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帝宇开发公司之间的售后返租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文婷与被告合肥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合肥胜利广场·欢乐城协议书》;二、被告合肥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文婷购房款417260元;三、被告合肥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赔偿原告杜文婷利息损失,分别自2010年9月2日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5日以317260元为本金,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驳回杜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人民币5200元,由合肥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希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