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车某与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719号原告车某,女,1987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牟某,男,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临清市人,现住址不详。原告车某与被告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牟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牟某乙由原告抚养,女方婚前的嫁妆价值约1万元归女方所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7月24日生一子牟某���,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6月16日生一女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原告的陪送有:新日电动车一辆、组合橱一套、王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婚后有时因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应认定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属家庭生活正常现象。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和谐、包容、自省、向好的态度,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告应从家庭子女角度考虑,与被告重归于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车某与被告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李 兵审判员 张爱虎审判员 张保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