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怀疑其妻子王某和厨师乔某有暧昧关系,便持菜刀将乔某的胳膊、头部等处砍伤,随后又持菜刀在饭店后面将王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乔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王某放弃做法医鉴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乔某各项损失共计51000元,取得对方谅解;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怀疑其妻子王某和厨师乔某有暧昧关系,便持菜刀在永济电机厂其经营的“千滋百味”饭店地下室将乔某的胳膊、头部等处砍伤,随后又持菜刀在饭店后面将王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乔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王某放弃做法医鉴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乔某各项损失共计51000元,取得对方谅解;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乔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5月30日9时许,我在永济市电机厂千滋百味饭店地下室休息,随后听见有人推开房门,饭店老板袁某某来到我床前叫了我一声,我说“哥”,随后袁某某便用一把菜刀在我脖子上砍了一刀,我忙用右胳膊挡刀,袁某某便用刀在我的右胳膊上砍,我低下头看胳膊时,袁某某便用刀在我的头上砍了几刀,随后袁某某便走了,我从地下室走出来时看见饭店同事高某某,便让高某某打120,我便倒在饭店里,以后的事情我不清楚了。2、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5月30日上午,我从永济市电机厂菜市场买完菜回到饭店,丈夫袁某某从饭店里出来让我和他到后边说话,就和袁某某从饭店后门出去进了电机厂生活区,袁某某怀疑我和乔某关系不正常,就从肚子前的皮带上拿出一把菜刀,袁某某用左手拿着刀并把刀放在我的右脖子上,对我说“你和乔某有没有关系”,我说“没有”,袁某某说“你再说一句,你和乔某有没有关系”,我说“没有”,袁某某便用菜刀在我右脖子上砍了三、四下,我脖子就流血了,有点头晕,忙用手捂着脖子对袁某某说“你救救我,我和乔某真的没有关系”,袁某某看着我的脖子对我说:“王某,我不会让你死的,我会给你打120”。随后袁某某便走了,我倒在地上,以后的事情不清楚了。3、王某一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5月30日9时许,我在永济市电机厂千滋百味饭店睡觉,饭店的服务员高某某把我叫起来对我说“乔某流血呢”,随后看见乔某满身是血从厨房跑了出来倒在饭店里边,乔某的头部有刀伤,我便打电话叫救护车,过了几分钟,听到救护车在电机厂生活区响,便从饭店的后门跑出去叫救护车,当我走到电机厂生活区南22号楼下时,看见我姐王某在一边靠着墙,我姐的脖子上有一处刀伤,我姐在流血,我便问怎么回事,我姐哼了一下,我忙把我姐弄到救护车上,随后我和电机厂几个保安把乔某抬到电机医院了。4、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我从庄子村来到饭店上班,到饭店后门的地下室门口,看见乔某身上有血,乔某对我说“赶快打120急救车”,我忙从饭店后门进了饭店,王某一在饭店休息,我对王某一说“你快起来,乔某有事”,这时乔某从饭店后门来到饭店随后倒在地上,我看见乔某头部流血,便上前用手捂住乔某的头部,王某一便打电话叫了救护车。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一把菜刀已被扣押。6、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具体地点及现场状况。7、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8、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与受害人乔某、王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乔某各项费用51000元,赔偿王某各项费用60000元,受害人对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袁某某免予处罚。9、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材料,供认了持刀伤害乔某、王某的事实经过,与上述有关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武天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艳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