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渠春枝与李东亚、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2号原告渠春枝,女,1955年1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东亚,男,1982年3月13日生,系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娄建军,系河南省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咸平大道西段法定代理人韩群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国营,系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渠春枝诉被告李东亚、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春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彬,被告李东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建军,被告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国营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和同事一块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孙营乡四合村时,与被告李东亚驾驶的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所属的“沃隆牌”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脚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拇指骨折。被告给付原告530余元的治疗费后,拒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71.40元。被告李东亚辩称,我是被告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21日我驾驶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的产品“沃隆牌四轮电动车”搞宣传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且无过错,即便发生了原告诉称的事故,其责任也应当有被告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辩称,李东亚未向公司如实汇报本次事故,经询问调查,李东亚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并没有撞住原告,这是李东亚的个人行为,我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渠春枝驾驶三轮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孙营乡四合村时,被被告李东亚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超车过程中剐蹭,导致原告渠春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侧翻,原告脚部受伤。2012年9月22日原告入住通许县中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4791.40元。被告李东亚系被告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事发当时受被告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指派下乡宣传公司产品。原告渠春枝受伤前系通许县益欣副食品店员工,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渠春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91.40元,误工费2100元(1500元/30天×42天),护理费1260元(3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共计10251.40元。原告渠春枝起诉前二被告已支付医药费535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东亚在驾驶四轮电动车行驶过程中将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侧翻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渠春枝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东亚系被告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受公司指派下乡宣传公司产品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且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雇员李东亚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应对雇员李东亚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渠春枝医疗费4256.4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以上共计9716.40元。二、驳回原告渠春枝对被告李东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渠春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原告渠春枝承担74元,被告河南沃隆车业有限公司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向永审判员 李永超审判员 张少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