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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翟晶晶与耿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晶晶,耿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280号原告翟晶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忠。委托代理人梁满。原告翟晶晶诉被告耿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申某与被告的父亲耿某于200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跟随母亲和继父共同生活,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刘砦村南街35号(附1号)。被告是郑州市骨科医院在职员工,其户口因工作关系迁出刘砦村。因城市规划社区改造,刘砦村于2011年7月份拆迁,在此期间,被告以刘砦村民的身份,就刘砦村南街35号(附1号)宅院房屋拆迁���置事宜与刘砦社区改造指挥部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关费用。原告作为村民,应当享有上述房屋的权利,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原告应当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包括安置补偿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郑州市二七请求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对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刘砦社区南街35号(附1号)拆迁安置房屋中应当享有的150平方米财产权利(价值约3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拆迁安置方案主张自己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但是本案被告并不是拆迁主体,没有安置补偿原告的义务,双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晶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青审 判 员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