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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建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戴秋胜与柴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秋胜,柴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民初字第940号原告:戴秋胜。委托代理人:夏忠勤,浙江夏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革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317号三楼。诉讼代表人:沈卫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孙兴、范娇阳,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秋胜与被告柴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误工、护理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文审鉴定,本院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审核。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秋胜的委托代理人夏忠勤、被告柴革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秋胜起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柴革明驾驶浙B×××××号车在县道梅葛线由南向北行驶,17时10分许在梅葛线0KM+400M(梅城严州桥桥上),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戴秋胜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革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秋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4天。柴革明驾驶的浙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柴革明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2666.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含精神抚慰金)向原告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柴革明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8644.5元(其中误工费:150天*35731元/365=14683.97元;护理费:98天*35731元/365=9593.53元;住院伙食补贴:95天*15元/天=1425元;伤残赔偿金:130××××0*10%,计26142;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柴革明负担。被告柴革明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8184.47元(含换牙费用),支付原告修理费2000元,另支付给原告52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具体如下: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天数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限以鉴定意见书为准,伙食补贴按15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失费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戴秋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二、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建德市梅城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三、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四、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五、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柴革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柴革明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柴革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8184.47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合理的误工、护理和住院期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柴革明、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柴革明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建德市梅城医院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该次治疗距本次事故已相隔半年多。与本次事故并无关联;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没有注明原告牙齿受损的情况。本院认为,证据2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柴革明质证后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将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四、被告柴革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和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认可柴革明支付了医药费53747.47元、更换牙齿等门诊费用4437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上述费用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柴革明另支付的残疾赔偿金5200元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应予扣除。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柴革明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住院、误工、护理时间进行了文证审核。该鉴定所的审核意见为:建议误工损失日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4周(1人护理为宜);2012年3月16日至5月31日系采取挂床形式住院,显欠合理。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戴秋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期限150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731元计算,计14683.97元;护理期限98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731元计算,计9593.53元;住院95天,每天补助15元,计1425元;伤残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10%,计2614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5000元,以上合计5854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柴革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8184.47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60184.47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柴革明另支付原告伤残补助费52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戴秋胜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分项赔付的抗辩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不利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戴秋胜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共计5854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柴革明已向原告垫付5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再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53344.5元。被告柴革明的垫付款由二被告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秋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3344.5元。二、驳回原告戴秋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柴革明负担576元,原告戴秋胜负担57元。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