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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柳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王卫松与鲍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松,鲍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柳商初字第18号原告:王卫松。委托代理人:陶锡金。被告:鲍小伟。原告王卫松为与被告鲍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锡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松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原告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5月1日前归还,按月利息4000元计算。被告借款后,逾期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分文借款。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按月利息4000元计算的利息96000元;3、支付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息4000元计算的利息。原告王卫松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鲍小伟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归还日期、利率等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鲍小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原有水泥买卖业务。2011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该货款20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1日前归还,月息每月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否则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卫松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96000元(从2011年2月1日起算,按月息2%计算,已算至2013年2月1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率按月息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鲍小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