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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长兰与薛本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兰,薛本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王长兰,女,1942年10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本仓,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兰与被告薛本仓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被告薛本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经南张楼村的金长江介绍,被告购买杨某甲家的杨树,原告及村内的几个邻居在伐树现场的东北角拾树叶过程中,被告及其雇佣人员伐倒的一棵大杨树在向东倒地过程中砸倒一棵一掐子粗的杨树,被砸倒的杨树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入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处骨折,原告的损伤构成残疾。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被告拒不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在伐树过程中一直提醒在场的村民不要离太近,所伐树木并未砸到任何人,原告诉称将其砸伤不是事实,一掐子粗的小杨树将其砸的多处骨折更是与事实不符,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之伤是否是因被告的伐树行为造成的,2、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马某、杨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证人司某甲、司某乙、王桥镇南张楼村委的证明各一份,3、现场照片五张,4、证人杨某乙、司某乙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所伐树木倒地时砸伤原告,被告未尽安保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组:1、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2、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3、住院病历一份;第三组: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单据一张,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原告住院治疗所花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杨某甲系原告的丈夫,几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均不在现场,村委的证明形式不合法,看不出是村委还是个人出具的证明,第一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伐倒的树木砸伤了原告;从第二组证据中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治疗的还有,原告花费与被告无关;第三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且是在从原告受伤之日起不到1个月时间作出的鉴定,鉴定结论不真实,鉴定费和文印费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只是两份收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代理人对证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伐树过程中一直提醒周围的人不要离太近,所以没有砸到任何人,被告购买的树木是原告家的,伐倒树后原告的丈夫主动让被告将伐倒的树拉走,直至原告起诉前,原告及其家人并未找过被告,也从未提过让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伐树未将原告砸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120救护车在伐树现场将原告拉走的事实,被告提出的其伐倒的树木未砸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伐树过程中提醒周围的人不要离太近,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薛本仓经人介绍购买了原告王长兰家的杨树,2012年8月24日,被告在伐树过程中提醒周围的人不要离太近,但其伐倒的其购买的原告家的一棵大杨树在倒地过程中砸倒了一棵小杨树,将拾被告伐倒的杨树的树叶的原告砸伤。原告随即被120救护车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颅脑闭合伤、头皮下血肿,2、胸部闭合伤、创伤性湿肺,3、胸骨柄、右侧第1肋骨骨折,4、多发胸椎压缩性骨折、胸2椎板骨折,5、右侧第7、8肋骨陈旧性骨折,6、颈部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9130.42元。2012年9月17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被告伐倒的树木将原告砸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伐树没有砸伤原告,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伐树过程中提醒周围的人不要离太近,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9130.42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可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为6604.03元÷365=18.09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09元22=39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30元22=66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营养费标准虽未作出明确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天10元,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营养费应为10元22=220元;因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6604.03元2020%=26416.12元;伤残鉴定费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共计为(9130.42元+397.98元+660元+220元+26416.12元+800元)70%+5000元=31337.16元。因原告年龄已超过70周岁,属丧失劳动能力人,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本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337.16元;二、驳回原告王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