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解小全与江建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小全,江建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1号原告:解小全。被告:江建文。原告解小全诉被告江建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姣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解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借款人翁水泉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当天,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均未还,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建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8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1月14日为26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建文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为借款人翁水泉向原告解小全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担保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有权要求被告在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诺的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85%四倍计算的利息,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85%的四倍即年利率23.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1月14日为2671元)。被告江建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江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姣姣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力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