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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商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范××、范××为与被告张××、管甲、管乙民间借贷纠纷与张××、管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张××,管甲,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705号原告: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被告:张××。被告:管甲。被告:管乙。原告范××为与被告张××、管甲、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管甲、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张××因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其友的账户转入管甲农行账户,履行了支付100万元的借款义务,对此,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为据,并约定月付利息3%,其妻弟管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张××利息仅付至2011年10月1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张××上述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管乙作为该笔款项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管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管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称:欠款的事实属实,但是已经陆续偿还69万元,其中有管甲卡上打出51万元,管丙的卡上打出12万元。另外6万元从陈某和管甲卡上各自打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一份及由沈××律师在茶山派出所摘抄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管乙的身份证是“兵”,但是在茶山××××内档里记载的是“管丁”,说明管丁是其曾用名。3.婚姻登记材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与被告管甲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月付利息,被告管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100万元的义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6份,以证明支付借款本金69万元。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为:证人是原告的表兄,被告张××是原告的同学,有些认识,其他被告不怎么认识。证人与被告无经济往来。受原告委托证人将其100万元转至管甲账户。原告对该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言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担保人为“管丁”及温州市复兴化学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虽注明利息月付,但未写明具体的利率。原告于同日通过李某的账户将100万元的借款转入被告管甲农行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张××按照月息3%的标准逐月支付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0月1日,共计支付23笔利息69万元。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某某未付,故酿本案诉讼。另查明:“管丁”为本案被告管乙的曾用名。本院认为,原告范××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具体的利率支付标准,但是被告张××均是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逐月支付利息,应认定本案约定的利率为月利3%,该利率明显过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四计算,以此标准计算的利息为40773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69万元,扣除利息407730元,另28227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扣除该282270元,被告张××欠原告借款本金717730元。被告张××欠原告借款717730元及部分利息,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管乙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温州市复兴化学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未加重被告管乙的负担,应予准许。被告管甲系被告张××之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在两被告均未答辩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借款本金7177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日起,以本金7177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管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由被告张××、管甲共同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管乙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三、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1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范××负担4624元,由被告张××、管甲共同负担11889元,被告管乙对张××、管甲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