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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浙江绅仕镭玻璃有限公司与寿仕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绅仕镭玻璃有限公司,寿仕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548号原告:浙江绅仕镭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生华。委托代理人:陈信亚。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被告:寿仕涛。原告浙江绅仕镭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寿仕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绅仕镭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信亚、李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仕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绅仕镭玻璃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寿仕涛曾向原告浙江绅仕镭玻璃有限公司购买玻璃。2012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玻璃款49,39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9,39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寿仕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江绅仕镭玻璃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寿仕涛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该日确认欠原告货款49,395元的事实。上述��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寿仕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绅仕镭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寿仕涛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寿仕涛尚欠原告玻璃款49,395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仕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仕涛应支付原告浙江绅仕镭玻璃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9,395元,并赔偿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元,依法减半收取517.50元,由被告寿仕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