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许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杜某(已判刑)为向宋某公司收购废品遭到拒绝而怀恨在心。2012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受杜某指使,伙同李某(已判刑)赶到嵊州市剡湖街道庆春花苑2幢前,将宋某停放的浙D×××××丰田轿车的四个车轮胎刺破,并在车身上喷上红漆。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轮胎及车身,共计价值人民币9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何某、杜某、刘某乙、李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本院(2012)绍嵊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