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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帅领诉被告徐涛、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帅领,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徐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3378号原告闫帅领,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邢会民,永年县司法局临名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聚良大道北延路东西姚堡村。组织机构代码:77616210-3。法定代表人王长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克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志,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涛,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委托代理人刘克摇,男,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0451-4。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帅领诉被告徐涛、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帅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会民,被告徐涛委托代理人刘克摇,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克摇、王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帅领诉称,2011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徐涛驾驶冀DZD0**号小型轿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临线永年县中堡屯路口时,因躲避对向行驶车辆,撞倒在道路北侧站立着的岳光辉和原告闫帅领,撞倒之后,又撞至岳光辉停放在道路北侧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岳光辉和闫帅领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被告驾驶的冀DZD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1638元,误工费是7500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728元,伤残赔偿金十级1424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07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涛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我属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徐涛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徐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因我公司的事故车辆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给付我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涛是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2011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徐涛驾驶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ZD0**号小型轿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临线永年县中堡屯路口时,因躲避对向车辆,撞倒在道路北侧站立着的岳光辉和原告闫帅领,撞倒之后,又撞至岳光辉停放在道路北侧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岳光辉和原告闫帅领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1月4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1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光辉和原告闫帅领无责任。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髋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撕裂伤,住院期间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5天,住院及门诊共花费41638元,其中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7500元。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上注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二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5天,原告要求245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1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保险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原告委托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永鉴字第201206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取钢板)估价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在卷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28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该两项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岳光辉的损失数额是20000元。另查明,2011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825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涛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被告徐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其是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应由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定了二次手术费是必然发生的,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其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1638元。其中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垫付38000元;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2825元÷365×200天=7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为35×50=1750元;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为12825元÷365×35×2=245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的标准计算,为7120×20×10%=142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7805元(其中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垫付38000元),加上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岳光辉的损失数额是200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98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8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帅领各项经济损失共3980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8000元;三、驳回原告闫帅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翠英审 判 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段聚兵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疾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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