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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通国、杨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通国,杨国强,周自明,杨维琼,胡新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0253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通国,居民。被告杨国强,居民。被告周自明,居民。被告杨维琼,居民。被告胡新新,居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与被告杨通国、杨国强、周自明、杨维琼、胡新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杨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强、周自明、杨维琼、胡新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商行诉称,被告杨通国于2010年3月27日在罗阳支行借现金3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10.177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息,借款由被告杨国强、周自明、杨维琼、胡新新提供担保,定于2011年2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通国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杨国强、周自明、杨维琼、胡新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杨通国在原告罗阳支行借现金3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10.1775‰,定于2011年2月10日偿还。借款由被告杨国强、周自明、杨维琼、胡新新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支付,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审批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明以及原告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杨通国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国强、周自明、杨维琼、胡新新自愿为杨通国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强、周自明、杨维琼、胡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通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算);二、被告杨国强、周自明、杨维琼、胡新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为其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