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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刘合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合振;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合振,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成武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兼任枣临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正处级)。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赵业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济铁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合振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合振及其辩护人赵业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合振于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7月,在担任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枣临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物资采购、工程建设管理及施工单位变更设计追加工程投资款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和支持,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6.3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合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物资采购和资金结算等方面为山东临朐轨枕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山东临朐轨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和银座购物卡6千元,价值共计人民币5.6万元。 1、2009年下半年,刘合振在其宿舍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0年的5、6月份,刘合振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 3、2010年春节,刘合振收受李某某2千元银座购物卡。 4、2010年中秋节,刘合振收受李某某2千元银座购物卡。 5、2011年春节,刘合振收受李某某2千元银座购物卡。 二、2010年春节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合振利用担任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兼枣临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管理、变更设计追加工程投资款等方面为中铁十局枣临铁路施工指挥部及其下属各项目部提供帮助和支持,为其谋取利益,收受相关人员所送好处费人民币现金、银座购物卡,接受相关人员为其装修住房等,共计价值人民币68.7万元。 (一)2010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合振先后4次收受原中铁十局枣临铁路施工指挥部指挥长张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1万元,并将其中的10万元据为己有。 1、2010年中秋节,刘合振收受张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2、2011年春节,刘合振收受张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3、2011年中秋节,刘合振收受张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4、2012年春节,刘合振收受张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二)2011年10月、2012年7月,被告人刘合振先后2次收受中铁十局枣临铁路施工指挥部指挥长张甲现金人民币22万元。 1、2011年10月,刘合振在其宿舍收受张甲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2012年7月,刘合振在其办公室收受张甲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三)2011年春节至2012年4月,被告人刘合振先后5次收受中铁十局枣临铁路施工指挥部一项目部经理于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 1、2011年春节,刘合振在其办公室收受于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2、2011年7月,刘合振在其办公室收受于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3、2011年中秋节,刘合振在其办公室收受于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4、2012年春节,刘合振在其办公室收受于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5、2012年4月,刘合振收受于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四)2010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被告人刘合振收受中铁十局济铁公司淄博分公司经理高某某、中铁十局枣临铁路施工指挥部二项目部经理金某、二项目部二分部经理(后为二项目部经理)张某乙好处费共计11.5万元。 1、2010年春节,刘合振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某和金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1年春节,刘合振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1年7月,刘合振在其家中收受高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5万元。 2、2010年中秋节、2011年中秋节,刘合振在其办公室收受金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2万元。 3、2010年春节、中秋节,2011年春节、中秋节,2012年春节,刘合振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乙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 (五)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被告人刘合振收受中铁十局枣临铁路施工指挥部四项目部经理赵某现金人民币5千元、银座购物卡2万元,价值共计2.5万元。 (六)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被告人刘合振2次收受中铁十局电务工程公司副总经理于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各5千元,共计1万元。 (七)2010年上半年至2012年春节,被告人刘合振接受中铁十局枣临铁路施工指挥部建筑安装项目部经理张乙为其住房装修及银座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6.7万元。 1、2010年上半年,刘合振接受张乙为其在领秀城装修住房,装修款价值人民币15.7万元。 2、2011年春节收受张乙的银座购物卡5千元。 3、2012年春节收受张乙的银座购物卡5千元。 三、2010年春节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合振在验工计价、变更设计追加工程投资款等过程中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有限公司枣临项目部(简称:枣临铁路电气化施工项目部)提供帮助和支持,为枣临铁路电气化施工项目部谋取利益,收受、索要该项目部经理凌某某所送好处费现金人民币7万元和银座购物卡2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万元。 1、2010年7月、2010年9月、2011年4月,在枣临铁路电气化施工项目部验工计价期间,凌某某为了让刘合振能及时签字审批并拨付工程款,在刘合振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每次2万元,共计6万元。 2、2012年5月,刘合振向凌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0年春节、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凌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刘合振对枣临铁路电气化施工项目部业务的支持和帮助,分别送给刘合振每次5千元的银座购物卡,共计2万元。 四、2012年6月,被告人刘合振在其所住宾馆房间收受铁通公司枣庄分公司经理张某丙现金人民币2万元。刘合振为该公司在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 五、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刘合振收受济南铁路新科实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林某某、副经理顾某所送1万元的贵和购物卡。刘合振为该公司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 被告人刘合振及其近亲属已将赃款86.3万元全部退缴到案。 被告人刘合振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合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济南铁路局任免命令、岗位职责、济南铁路局文件、扣押款物、文件清单、施工合同、相关财务凭证、银行对账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张甲、张某甲、凌某某、张某丙、林某某、顾某等证言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合振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合振犯受贿罪成立,依照其犯罪的数额,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合振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可依法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刘合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确有认罪表现。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合振有法定减轻、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律,惩罚犯罪,保护国有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维护国有企业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刘合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合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八十六万三千元,本院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梅 审 判 员  宋新欣 代理审判员  常晓慧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明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