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高林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林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林康,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方志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林康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林康及其辩护人方志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林康伙同张某(已判)、熊河益(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后垟47幢2单元201室,用插卡的方式先打开被害人叶某的206号房间,因未搜到值钱的财物而未得逞;后又以插卡的方式打开205号房间,窃取被害人马某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以及被害人乔某的人民币13000余元、一部苹果手机、一部联想P80手机、一个女式手提包、一个女式皮夹等物。经估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138元,其中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计人民币2600元,其余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538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高林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林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马某、乔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鲍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林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林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方志威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林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高林康共同退赔被害人马天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00元、乔岭人民币2053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