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95号原告:金××。被告:葛××。原告金××为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金××起诉称,2011年4月28日,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6月28日归还,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金××多次催讨,葛××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葛××偿还金××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葛××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葛××于2011年4月28日向金××借款3万元,约定借用时间为两个月的事实。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金××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金××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28日,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用时间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金××多次催讨,葛××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葛××尚欠金××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葛××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