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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李延柱与昌黎县公安局治安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延柱,昌黎县公安局,李延功,张秀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秦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柱,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住所地昌黎县。法定代表人刘永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小虎,昌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徐小强,昌黎县公安局安山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李延功,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农民,汉族,��河北省昌黎县。原审第三人张秀莲,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上诉人李延柱因公安治安处理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延柱,被上诉人昌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小虎、徐小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延功、张秀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3时许,张秀莲因过路问题与本村村民李文占发生争吵,后张秀莲丈夫李延功来到李文占家北门口,李文占在屋里将北门关上,李延功便用木棍将李文占家北门砸坏,李延功又绕到李文占家南院,拿李文占家的镐将李文占家窗户玻璃砸碎,李延柱与其叔李文占将李延功摁倒在地,并掐李延功脖子,后被拉开。被告昌黎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秦昌公(安)决字(2012)0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延功处行政拘留十日,对李延柱、李文占、张秀莲分别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延柱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秦皇岛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秦公复决字(2012)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昌黎县公安局秦昌公(安)决字(2012)0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被告昌黎县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2012年4月4日,原告和其叔李文占在家中共同侵害第三人的事实,有原告本人、第三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适用情节较轻的法律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其制服第三人的行为属见义勇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昌黎县公安局2012年5月29日秦昌公(安)决字(2012)0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延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处罚决定认定我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殴打李延功,也没有摁他脖子,李延功拿着凶器非法强行闯入我家砸坏财物殴打一个63岁单身残疾五保老人,该行为不仅侵害了我的财产权,也侵害了我住宅权。我上前制止抢下凶器,避免一次恶性刑事案件的发生,属于见义勇为行为。李延功毁财殴打他人是蓄谋已久,有备而来,趁我家只有一老一小在家的情况下,实施暴力,是我方奋力阻拦才未得逞,我们在家中被打,本身就属于受害者,李文占已被李延功打中头部,造成头部受伤,处罚决定书中只字未提。处罚决定书对李延功和张秀莲分别处于行政拘留10日和5日的处罚偏轻,属刻意偏袒二人。昌黎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决定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昌黎县公安局辩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李文占在自家承包建房时张秀莲家要求其北边留道路,经村干部协商,李文占以不走北门为由未留道路。��房屋建成后,李文占仍从北门出入,因此引发该案。4月4日13时许,因出入问题张秀莲与李文占发生争吵,张秀莲丈夫李延功来到李文占家北门口,李文占将北门关上,李延功用木棍砸李文占家北门,后又来到李文占家南院用镐将李文占家窗户玻璃砸碎,李文占与其侄子李延柱将李延功按倒在地上并用手掐李延功的脖子,随后赶来张秀莲用手抓伤李文占脸部,李文占又按倒张秀莲,后被张喜良拉开。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法医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被上诉人调查认定,对李延柱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延功、张秀莲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黎县公安局负责其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上诉人和其叔李文占在家中共同侵害李延功的事实,有上诉人本人、李延功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适用情节较轻的法律条款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制服第三人的行为属见义勇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昌黎县公安局2012年5月29日秦昌公(安)决字(2012)0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臻喜审判员  李朝富审判员  王国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如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