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伟因与蔡红辉、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蔡红辉,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刘长厚,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红辉。委托代理人樊永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12242232-4。法定代表人李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天英。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蔡红辉、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厚、被上诉人蔡红辉的委托代理人樊永刚、盘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宁长二级煤炭专用公路宫河至长庆桥三标段工程由盘锦公司承建,该公司又将部分土方工程承包给郑宣化,郑宣化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伟。2010年经郑宣化介绍,蔡红辉用自己经营的车辆给张伟拉运土方。2010年7月30日经结算,蔡红辉给张伟共拉运土方费用为60200元,给郑宣化拉运土方费用为6800元,经协商,此两笔费用由盘锦公司给蔡红辉支付,张伟即给郑宣化出具了借条1张,郑宣化向蔡红辉出具欠据1张。但事后盘锦公司未向蔡红辉支付。2012年5月16日,经华能集团和盘锦公司及张伟再次结算,盘锦公司共欠张伟工程款543000元。经协商,由盘锦公司支付给张伟500000元终结双方债务,张伟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不再影响华能集团及盘锦公司工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蔡红辉的车辆为张伟拉运土方的事实确实存在,张伟应支付蔡红辉的拉运土方费用。事后经结算,盘锦公司虽欠张伟543000元,但经协商以500000元终结双方之间债务,因此张伟不能以盘锦公司还欠其43000元而拒付蔡红辉的工程款,故对蔡红辉要求张伟给付工程款60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郑宣化所欠的6800元费用因主体不同,蔡红辉应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张伟给付蔡红辉拉运土方款602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张伟承担1100元,蔡红辉承担375元。张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蔡红辉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2、蔡红辉与案外人郑宣化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该笔劳务费由雇佣人或者工程发包人承担的正确裁判。3、一审判决对盘锦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已经终结的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驳回蔡红辉的诉讼请求;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蔡红辉和盘锦公司承担。蔡红辉答辩认为,其与张伟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张伟欠其劳务费计60200元的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盘锦公司答辩认为,张伟与蔡红辉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盘锦公司与蔡红辉、张伟之间无劳务关系,公司与张伟的工程款项已经调解处理,欠蔡红辉的60000多元应由张伟支付。二审中,张伟提交的证据为:盘锦公司遗漏与追加支付郑宣华等人农民工工资及外欠材料款明细表的复印件,用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盘锦公司给其付款500000元,尚欠43000元没有付清的事实;盘锦公司认为该证据非原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蔡红辉对此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份明细无原件,盘锦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盘锦公司还欠张伟43000元未付清。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华能集团、盘锦公司、张伟通过再次结算,以500000元终结债务,张伟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此款经华能庆阳公司领导及盘锦项目部调解全部结清,500000元终结,其中包括樊所长的款项。”樊永刚系蔡红辉妹夫,蔡红辉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拉运土方事宜由樊永刚联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伟借工程款60200元的借条、蔡红辉拉运土方共计67000元的欠据、证明张伟已与盘锦公司结清工程款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张伟与蔡红辉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张伟是否应支付蔡红辉拉运土方款60200元。关于蔡红辉与张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蔡红辉通过其妹夫樊永刚联系,经郑宣化介绍,用自己经营的车辆为张伟从郑宣化处分包的盘锦公司的工程拉运土方的事实,从涉案工程的分包关系及给蔡红辉结算时各分包人出具欠据的顺序,足以认定蔡红辉与张伟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张伟作为劳务接受者,负有向劳务提供者蔡红辉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故张伟认为其与蔡红辉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由案外人郑宣化或者工程发包人承担蔡红辉劳务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伟是否应支付蔡红辉60200元的问题。虽然在2010年各当事人协商,蔡红辉的土方费用由盘锦公司支付,但2012年华能集团和盘锦公司、张伟结算时,张伟与盘锦公司协商500000元终结了双方之间的债务,并明确500000元包括所欠蔡红辉的款项,张伟对此予以认可。故张伟应当支付蔡红辉60200元的拉运土方款。其认为与盘锦公司之间债务未终结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保国代理审判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