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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董禄与陶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禄,陶先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34号原告:董禄,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长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先祥,农民。原告董禄与被告陶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禄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先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禄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陶先祥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交付被告100000元。3、录音光盘(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传真件、录音光盘(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据间相关印证,并结合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为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5日,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审查,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先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禄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陶先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蒋继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