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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农民。2012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代理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定边县定边镇二道东街“钓鱼岛”KTV三楼一包间内,与被害人付某某、杨某等人唱歌,被告人赵某某趁付某某不注意,将付某某放在沙发上羽绒服口袋内的现金241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杨某的证言、追缴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赃物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在犯罪中系临时起意、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同时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