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执民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厉天恩与龚挺、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厉天恩,龚挺,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一粟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甬执民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厉天恩。委托代理人:许建能,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龚挺。被执行人: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龚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一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法定代表人:龚挺,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厉天恩与被执行人龚挺、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一粟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2)浙甬商外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龚挺、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一粟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厉天恩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龚挺、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一粟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1179750元。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执行。经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因另案正在处置被执行人龚挺、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一粟能源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参与分配。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财产因另案被其他法院依法处置过程中,本案执行标的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参与分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浙甬执民字第1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史 强审 判 员 徐京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马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