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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伟锋与黄成、伍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锋,黄成,伍佳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8号原告吴伟锋。委托代理人杨淑斌、沈宏敏。被告黄成。被告伍佳民。原告吴伟锋诉被告黄成、伍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伟锋委托代理人杨淑斌、被告黄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佳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伟锋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黄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若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各种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款由被告伍佳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均借故拖延款项。故起诉要求:1.被告黄成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9月1日止为3000元;2.被告伍佳民对被告黄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黄成根本不认识原告吴伟锋,也不认识另一案件的原告郑伟东,只是认识伍佳民,伍佳民认识郑伟东。黄成没有向吴伟锋借过钱,当时一共向郑伟东借了30000元,扣除4500元利息,实际拿到25500元,给了伍佳民10000元。郑伟东以办理借款手续为由,让黄成写了三张借条,一张是本案中黄成作为借款人,伍佳民作为担保人的30000元借条,一张是另一案件伍佳民作为借款人、黄成作为担保人的30000元借条,还有一张还没有起诉,是黄成作为借款人,一个姓潘的人作为担保人的30000元借条。25500借款黄成和伍佳民确实没还过。被告伍佳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2012年4月2日,被告黄成由被告伍佳民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黄成对出具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虽未经被告伍佳民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成和伍佳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2日,被告黄成由被告伍佳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担保人的担保期至借款人全额归还借款时止,若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诉讼代理费等各种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借款至今,因被告黄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伍佳民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不能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黄成虽抗辩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255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持有借据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资格,因此被告黄成关于实际借款人不是借据上载明的吴伟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成作为借款人,被告伍佳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伍佳民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为止,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伍佳民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佳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成返还吴伟锋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9月1日止为3000元,上述款限黄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伍佳民对黄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黄成、伍佳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黄成负担,由伍佳民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吴伟锋已预交,并同意黄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