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郎传保与陈义清、王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878号原告:郎传保,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巢湖中路***号。身份证号342601197811080616。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公司员工。被告:陈义清,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全椒县复兴乡高王村花鲁组**号。身份证号341124197910117214。被告:王雪,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滁州路**号*幢*楼***室。身份证号340103198401160515。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芬,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阜阳北路1号。负责人: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兴权,公司员工。被告:肥东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肥东县。法定代表人:管礼高,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2期A座16层。负责人:臧党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公司员工。原告郎传保与被告陈义清、王雪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合肥公司)、肥东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诚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永诚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传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被告陈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芬、被告王雪的委托代理人唐芬,被告太平洋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兴权、被告永诚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传保诉称:其为皖Q×××××号轿车上的乘客。2011年3月15日16时30分许,陈义清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公路7公里+400米处时,因实施妨碍安全驾驶行为,致车追尾撞上前方变更车道的夏宏波驾驶的皖Q×××××轿车尾部后,致皖Q×××××号轿车又与前方代成驾驶的皖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等AMZ017号车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义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宏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代成、原告等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到解放军105医院、巢湖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皖A×××××号车在太平洋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皖A×××××号车在永诚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其的各项损失295666.8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9566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义清、王雪辩称:原告不能同时基于两个法律关系同时起诉,原告诉请不明确,部分诉请过高,护理费重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万元;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嘉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诚安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司在无责1万元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16时30分左右,陈义清驾驶皖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合肥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合肥绕城高速公路7公里+400米处时,因实施了挪扶小孩的妨碍安全驾驶行为,致车追尾撞上前方变更车道的夏宏波驾驶的皖Q×××××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尾部后,致皖Q×××××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又向前与代成驾驶的皖A×××××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左侧相刮撞,造成皖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上乘车人林斗凤、林哲以及皖Q×××××号荣威牌小型轿车上乘车人原告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高二)认字(2011)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义清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夏宏波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代成等人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4椎体爆裂性骨折拌不全瘫;2、颈3左侧椎板骨折。于同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头颈胸支具固定;日常生活需家属辅助;建议转入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预防压疮;定期复查;休息1月。出院当日,原告即转入巢湖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注意休息,三月复查;2.继续加强康复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原告共住院218天,用去医疗费61096.20元。2012年3月1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颈部活动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致左上肢活动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郎先之(1948年3月13日出生)和刁腊芝(1949年10月17日出生)共生育二子一女,原告系其长子。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即在合肥(巢湖)招投标中心从事招投标工作,其2011年社保缴费基数为2487元。原告和其妻成英元于2006年8月8日生育一女郎子睿。此外,皖A×××××号车属王雪所有,该车在太平洋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皖A×××××号车在永诚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378号判决已判决太平洋合肥公司在承保皖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了庐江县世纪建设项目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36529.50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社保缴费单据、医疗清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陈义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宏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代成、原告等人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义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郎传保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雪作为皖A×××××号车的车主,应与陈义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合肥公司作为皖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诚安徽公司作为皖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前即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对其各项赔偿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次数,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人,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096.20元、误工费32662.60元(2487元/月÷30天×394天)、护理费16568元(76元/天×2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20元/天×218天)、营养费4360元(20元/天×218天)、残疾赔偿金78145.20元(18606元/年×(20%+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90.90元(4957元/年×(13年+4年)×(20%+1%)÷3人+13181元/年×13年×(20%+1%)÷2人]、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41782.90元。几被告辩称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郎传保医疗费1000元、其他费用11000元,合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郎传保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三、被告陈义清、王雪连带赔偿原告郎传保76848.03元(109782.90元×70%),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郎传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5元,减半收取为2868元,由被告陈义清、王雪共同承担2025元,由原告郎传保承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