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彭正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正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正团,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正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正团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与被告人彭正团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彭正团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在本案审理期间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18时许,在安平县和平街与北新大道交叉口处,被告人彭正团与骑自行车的殷安军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斗,被害人董某见状也帮忙动手打彭正团,致彭正团受伤。董某与殷安军骑自行车离开,被告人彭正团开车追赶,到安平县海绵厂附近时,彭正团驾驶出租车将董某撞伤,殷安军见状用砖块对彭正团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董某之伤为轻伤,被告人彭正团之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正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殷某、谢某、李某、张某等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安公医鉴字(2012轻)23号,安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安公医鉴字(2012微)55号,安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彭正团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正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正团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正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锦鹏审 判 员 韩颖春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树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