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高文红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花田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红,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花田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高文红。被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花田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赵春江。原告高文红为与被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花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花田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田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红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花田村经济合作社所在村第十四组村民。2010年4月,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因雅戈尔一期工程建设用地之需被政府征用。被告在收到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后,于2011年5月13日制订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原告仅获得其他村民正常享受的分配额度(3937.69元)的一半,为1968.84元,而与原告同组的农嫁女宋巧燕则享受了全额。原告认为,原告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和待遇。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土地补偿费196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花田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原告高文红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部分村民小组成员签字的“14组分配方案”一份,证明一、在村民小组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同是出嫁女的宋巧燕享受全额,而原告只享受半额;二、原告及家人不同意此方案并拒绝签字的事实。证据2、“花田村14组现金物资领发清单”一份,证明高宗(中)铨(原告父亲)户共收到分配款计11813.07元,其中高文红为1968.85元的事实。原告解释称高立方是花田村14组组长。证据3、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支行高宗铨户存款信息、存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宗铨户于2011年5月24日收到土地补偿费11813.07元的事实。证据4、高宗铨户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系花田村村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被告花田村经济合作社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被告作为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过程中,应当履行依法保障妇女权益的职责。原告结婚后,其户籍所在地仍为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花田村,户籍类型为农业家庭户,原告具有花田村村民及花田村经济合作社成员的资格,在享受福利待遇、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其他村民、经济合作社成员同等的权益。花田村14村民小组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只向原告发放其他村民一半的土地补偿费,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已违背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侵害了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土地补偿费1968.8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花田村经济合作社再支付高文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1968.8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柏苗人民陪审员 李百荣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