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无业。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趁高陵县长庆泾渭苑二区X栋X单元XXX室无人之际,从楼下阳台窗户护栏攀爬潜入该室内,将房间里面的8枚戒指、3条项链、一个玉手镯、五个项坠(其中三个为工艺饰品无法鉴定)、一部手机、240元现金及4张外币盗走。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戒指、项链、项坠、手镯等价值人民币2299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预缴了罚金,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