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阮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蔡海燕依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2月5日晚,被告人阮某与胡某(已被判刑)经合谋后,将苍梧县广平镇扶达村黄挪组胡某牛栏的一头母牛(价值人民币1700元)盗走;当二人经过附近的公路时,又将睡在路边的扶达村义垌组何某的另一头水牛(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二人将两头牛拉往岑溪市城谏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发现,二人即弃牛逃跑。公安机关将被盗的两头牛提收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何某的陈述,同案人胡辉的供述,物证被盗的水牛(照片),书证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提收笔录、发还物品收条、刑事破案报告表,苍梧县物价局的估价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阮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在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水牛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的情形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昌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月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