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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与李金玉、李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李金玉,李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赵大林,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冯铁聚,该信用社职工。被告李金玉,成年。被告李国英,成年。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诉被告李金玉、李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诉称,被告李金玉于2003年3月24日、2003年6月27日由李国英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40000元、160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回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