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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4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支成亮与绍兴县宝业投资有限公司、绍兴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成亮,绍兴县宝业投资有限公司,绍兴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165号原告:支成亮。委托代理人:李素文。被告:绍兴县宝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旭光。被告:绍兴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德清。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原告支成亮诉被告绍兴县宝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投资公司)、绍兴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监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成亮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文,被告宝业投资公司、广安监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成亮诉称:原告系原绍兴县广佳建材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12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石块压伤,后被送到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010年3月10日,经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8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延长停工留薪期,2012年1月11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2年7月5日,原告在绍兴第二医院进行取除内固定装置手术。在原告治疗期间,绍兴县广佳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注销。在治疗期间,原告共收到8000元的生活费用。两被告作为绍兴县广佳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33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3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79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025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宝业投资公司、广安监理公司共同辩称:1.对于原告所诉称的发生工伤事实和伤残情况被告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我们认为有部分过高,需要予以调整,而且有部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剔除;3.原告在原绍兴县广佳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已经投保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赔偿的适用标准应当适用工伤发生前一年的基数进行计算,由社保基金支付的项目应当在本案当中予以剔除,应当由社保机构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4.对于原告受伤以后,被告已经支付29854.10元的费用,其中8000元为生活费,其余的为医疗费;5.对于本案原告起诉的责任承担,因为原先的广佳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作为两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需承担直接的给付义务或者付款义务,两被告承担的只是相应的股东责任,而不是直接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原绍兴县广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佳公司)职工,该公司由被告宝业投资公司、广安监理公司投资设立,投资比例分别占90%、10%,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水泥砌块砖;石料、开采(采矿许可证至2010年3月止)。原告入职后广佳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09年12月16日原告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右腿不慎被石块压伤即被送到绍兴第二医院医治,住院23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012年7月5日-7月11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又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29天。2010年3月10日原告之伤被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8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原告停工留薪期,并于2012年1月11日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不服,申请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最终结论仍为九级。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79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854.20元,另支付给原告生活费8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同时认定,2010年7月7日广佳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宝业投资公司、广安监理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规定:同意公司注销;同意成立清算组;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示公司债权债务人。同年11月28日广佳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其中债务偿还情况规定:若有未清偿的债务有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并于2010年12月13日办理注销登记。又认定,2011年度绍兴县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241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编号为2011-1-215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编号为2012-1-32-1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浙劳鉴结字(2012)36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就诊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嘱单、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交通费发票、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88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参报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与广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之伤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均无争议,事实清楚,且由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广佳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已于2010年12月13日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13日依法终止。两被告作为设立该公司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依法负有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债权债务的义务,根据广佳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规定: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本案债务属于未清偿的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工伤可以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二项,因原用人单位广佳公司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下同)规定,该二项待遇的具体费用应由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审核,再由该机构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审核部门提供的信息从规定渠道支付费用,由此本院不再核定,被告应予协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二项,双方争议不大,原告又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原告两次鉴定共计花去鉴定费79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第二次鉴定花去的鉴定费320元不用赔偿,因再次鉴定是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原告为再次鉴定花去的鉴定费亦应纳入赔偿范围。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相关标准认定为58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相关标准认定为2839元,对于原告就该三项待遇提出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执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经查,原告治疗期间,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月18日同意延长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于2012年1月11日鉴定为九级伤残,离其受伤之日时间已经超过2年,原告要求按2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按每月4000元计算,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责令,以广佳公司工资发放记录不规范为由拒不提供由单位掌握和管理的工资发放记录和支付凭证,故本院按本县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5241元计算,具体数额为70482元(35241元/年÷12×24=70482元】,原告主张96000元,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成亮因工伤事故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704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320元、鉴定费790元、护理费2839元、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3511元,扣除原绍兴县广佳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尚余85511元,由被告绍兴县宝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90%计76959.90元,由被告绍兴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10%计8551.1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绍兴县宝业投资有限公司、绍兴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绍兴县宝业投资有限公司、绍兴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支成亮向社保部门办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赔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