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叶亚翠与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亚翠,贺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叶亚翠。被告:贺周。原告叶亚翠诉被告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贺周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亚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亚翠起诉称:被告贺周以开办调剂行暂缺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口头约定二次借款在2012年7月底前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现被告已离家不知去向,款项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借条》2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贺周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被告贺周未到庭,系其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贺周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叶亚翠借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均载明:“今借叶亚翠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贺周”。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亚翠与被告贺周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贺周经原告催讨后一直未还款,显属无理;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叶亚翠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贺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