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后潜逃,2012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和4月,被告人张某使用虚假的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向中国工商银行嘉善支行骗领了两张牡丹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3×××43和62×××34)。同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上述二张牡丹信用卡超过中国工商银行规定的期限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数额共计人民币6923.7元。中国工商银行嘉善支行多次催收并超过3个月后,被告人张某仍没有归还欠款,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还款义务。2、2009年4月,被告人张某使用虚假的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向中国银行嘉善支行骗领了一张中银万事达信用卡(卡号为51×××19)。同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上述中银万事达信用卡超过中国银行规定期限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数额共计人民币5895.2元。中国银行嘉善支行多次催收并超过3个月后,被告人张某仍没有归还欠款,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还款义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向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和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平峰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对账单,银行催收记录,寄送大宗快件清单,存款凭证,人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共计人民币12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