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1号原告朱某。被告田某原告朱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邓世宝,被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苏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26日生一女孩“田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变得性格怪异、生性多疑,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无理纠缠,导致夫妻关系破裂。2010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田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夫妻感情还好。双方自2010年6月27日至今一直分居。如果判决双方离婚,因孩子已年满10周岁,孩子抚养问题应征求孩子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在2010年12月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10年6月27日一直分居至今。另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康佳彩电一台、写字台两个、木雕沙发两个和洗衣机一台,现均在北孟镇孙营村家中,原告表示愿意全部给被告。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东风轻型货车一辆(鲁V×××××号)现在由原告支配使用,婚后共建南屋五间(含一间过道),位于北孟镇孙营村。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东风轻型货车评估价值为24000元,婚后共建南屋五间(含一间过道),评估价值为2140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昌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鲁V×××××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购车发票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资产评估报告(潍广资评估字(2012)第079号)一份、法院调取的潍坊广安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档案中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一份及评估房屋照片七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一份、法院调取的朱亚倩、马永全、孙宗万、朱克友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朱某询问笔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对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是否存在有争议。原告主张有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1台、TCL空调1台、英格莱电动车1辆、五征YP950型机动大三轮车1辆(车牌号鲁V×××××)、315型电焊机4台、200型氩弧焊机1台、0.27立方米空气压缩机1台、600毫米圆盘锯1台、450切割机1台、组合橱1套(2个),而原告称除了康佳彩电、写字台2个、木雕沙发2个和洗衣机,其余财产已经让被告转移了。对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有价值30万元的电缆、种植的200棵杨树(后被告变更为400棵),原告予以否认。针对以上主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对共同财产房屋及车辆价值认定及如何分割有争议。对于婚后共建南屋五间(含一间过道),原告主张依法平均分割、被告主张房屋的三分之二归被告所有。对于共同财产东风轻型货车一辆(鲁V×××××号),该车于2010年8月14日以32000元购买。现原告主张汽车折价5000元,车归原告,补偿给被告2500元,被告主张按照40000元的价值,补偿给被告一半。现被告既不同意竞价、也不同意价格评估。经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平房五间评估价值为21403.2元,轻型货车价值为24000元,共计45403.2元。三、对共同债务是否存在有争议。原告称2010年8月借李奇40000元,用于购车。2010年7月借朱述新800**元,用于做生意,后来这钱被告一直拿着,原告请两位债权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分别出示了两份借条,被告对该两笔债务不予认可,称该两份借据都是伪造的,对债权人李奇身份、对债权人孙术新名字书写矛盾、借据时间与举债时间矛盾存疑。被告称2010年5月8日借姨家表哥杨付友50000元用于购买福田汽车,2010年6月4日借被告表姐夫杨寿平60000元用于原告做生意,2011年5月借亲妹妹田玉梅40000元用于原告买楼,被告请债权人田玉梅出庭作证并提交借条复印件2份,原告称被告所提证据都是虚假证据,因三债权人都是被告的亲戚,有利害关系,对三笔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0年6月27日分居至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经过征求原被告婚生女“田某甲”的意见,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后原告亦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与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901元之和的20%-30%之间承担,考虑到原告属农村居民、在外打工工作不稳定等,抚养费按照25%支付为宜,即每年3561元,付至年满18周岁。被告主张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原告同意一次性付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康佳彩电一台、写字台两个、木雕沙发2个和洗衣机一台,原告放弃主张,愿意全部给被告,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则该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1台、TCL空调1台、英格莱电动车1辆、五征YP950型机动大三轮车1辆(车牌号鲁V×××××)、315型电焊机4台、200型氩弧焊机1台、0.27立方米空气压缩机1台、600毫米圆盘锯1台、450切割机1台、组合橱1套(2个),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财产被被告占有,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予认定,如原告有确切证据证明以上财产真实存在,可按侵权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婚后财产有价值30万元的电缆、种植的200棵杨树(后被告变更为400棵),被告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原告予以否认,本案不予认定。如被告有证据证明以上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确实存在,可另案主张分割。对于共同财产五间南屋及东风轻型货车一辆(鲁V×××××号),因被告既不同意折价、又不同意竞价、也不同意价格评估,经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平房五间评估价值为21403.2元,东风轻型货车价值为24000元,共计45403.2元。被告认为房屋评估价值过低,申请重新评估,合议庭认为其评估申请不符合重新评估的法律规定,对被告重新评估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共有房屋的坐落位置、属性及车辆现有使用状态,综合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该共有房屋五间及轻型货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给被告一半的价值款。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提交的债权人李奇的证人证言及借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对债权人李奇身份存疑,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有效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债权人朱述新的证人证言及借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借据落款时间与原告陈述时间不一致,且借据中债权人姓名中的“述”与原告陈述的债权人姓名中的“术”不一致,故对该笔80000元属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债权人田玉梅证言及借据三份,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所举三债权人与被告都是近亲属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三笔债务属共同债务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双方主张的上述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田某甲”由被告田某抚养,原告朱某承担抚养费,每年3561元,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共计17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康佳彩电一台、写字台两个、木雕沙发两个和洗衣机一台,现在原告处,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四、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五间南屋及东风轻型货车一辆(鲁V×××××号)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227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王成林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永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