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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梅淑、桂林市光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尹梅淑,桂林市光达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一挺,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梅淑。委托代理人周建红。委托代理人尹桐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光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宇海,董事长。上诉人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和审判员陈放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林市光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在取得了桂林市环城西二路东侧改造工程地块的开发使用权后,其于1999年7月10日与尹梅淑签订《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约定:“甲方(光达公司)根据市拆许字(95)0906号拆迁许可证批准,需拆迁乙方(尹梅淑)座落在环城西二路7号的房屋,双方根据拆迁有关规定,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拆除乙方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306.25㎡,其中住宅108.71㎡,非住宅197.54㎡。二、乙方原住宅为砖混结构二级房屋,重置价格为880元/㎡,按房屋九点五成新计价,房屋补偿价格为836元/㎡,原非住宅为砖混结构二级房屋,重置价格为1330元/㎡,按房屋九点五成新计价,房屋补偿价格为1263.5元/㎡。三、甲方用环城西二路(小区)18栋1单元4楼叁室,住宅壹套(建筑面积109.23㎡),用环城西二路(小区)18栋二楼非住宅(建筑面积201.43㎡)与乙方实行产权调换……”。该份拆迁协议书于1999年9月2日被送往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1999年7月16日,两被告另行签订了一份《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约定“甲方(光达公司)根据市拆许字(95)0906号拆迁许可证批准,需拆迁乙方(尹梅淑)座落在环城西二路7号的房屋,双方根据拆迁有关规定,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拆除乙方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306.25㎡,其中住宅108.71㎡,非住宅197.54㎡。二、乙方原住宅为砖混结构二级房屋,重置价格为880元/㎡,按房屋9.5成新计价,房屋补偿价格为836元/㎡,原非住宅为砖混结构二级房屋,重置价格为1330元/㎡,按房屋9.5成新计价,房屋补偿价格为1263.5元/㎡。三、甲方用原地回建16-18栋联体单元4-1号肆室,住宅壹套(建筑面积120.33㎡),用原地回建16-18栋4号非住宅(该非住宅即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环城西二路17-18栋联接体13号铺面,建筑面积60.48㎡)与乙方实行产权调换……”,两被告在该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注:原双方于九九年7月10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作废”。该份拆迁协议书于2001年6月11日被送往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将之前备案的两被告于同年7月10日签订的《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予以替换。200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光达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光达公司)经市计委、规划局、土地局等单位批准,取得市西环二路东侧改造工程地块的开发使用权,由于内部条件因素所使,经研究后同意将该点10-17地块的开发权属,全部转让给乙方(联发公司)进行开发。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友好协商后,达成下列各条款,共同遵守。一、工程项目内容。市西环路东侧改造工程中的10-17地块(含已拆除的10-12和尚未拆除的13-17号),具体以市建设规划局市规管字(1999)252号和(1997)760号规划定点文中的10-17所规定的范围内容。四、转让形式。甲方将已进行基础工作的10-12地块见市建设规划局市规管字(1999)252号文和规管字(1997)760号文通知内容开发的一切权属转给乙方,由乙方自行投资、自行开发、自行建设、自行销售、自行拆迁安置、自行处理、自负盈亏。甲方不再参与该地块项目中的开发事宜和分享任何利润(含所建成的房屋),也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也不干预乙方开发中行为。五、转让价款。甲方将所取得该地块的一切权属,全部转给乙方开发,双方共同将市规管字(1999)252号文和规管字(1997)760号文及有关文件在一个月内改为甲、乙名称后,乙方付给甲方总转让款人民币柒佰伍拾伍万元(755万元)整。六、双方责任。5、由2000年7月1日起,负责交纳原甲方拆迁10-17楼的过渡费拆迁补偿费并执行甲方原与10-17楼被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2000年9月27日,原告与光达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二)》,约定:“甲(光达公司)、乙(原告)双方于2000年7月6日签订了西环路10-17(含与18的联接体全部)的转让合同,根据甲方所提供的房型数量及有关情况,双方进行了核实后,对存在问题作如下补充:二、17-18楼的联接体的部分,应除18楼以外,所有联接部分的建筑,由乙方建设,归乙方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上述受让的房产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并于2004年将建好的环城西二路17-18栋联接体13号铺面交由被告尹梅淑使用至今。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止,该13号铺面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另查明,在该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唐震东与被申请执行人联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秀执异字第269号]中,尹梅淑对该案执行标的即环城西二路17-18栋联接体13号铺面的权属提出异议,为此该院作出(2009)秀执异字第26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了对该13号铺面的执行。庭审中经该院释明,原告主张对两被告于1999年7月16日签订的《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中约定光达公司使用原地回建的16-18栋联体单元4-1号肆室住宅与被告尹梅淑进行产权调换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光达公司于1999年7月16日与尹梅淑签订《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时,是否有权处分本案诉争的环城西二路17-18栋联接体13号铺面。根据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已对落款时间为1999年7月16日的《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为倾向认定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为1999年7月16日,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该协议书系2001年6月11日签订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尹梅淑主张该协议系于1999年7月16日签订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在两被告签订上述拆迁协议之后才与光达公司签订环城西二路10-17栋地块开发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其与光达公司于2000年9月才约定包括涉案13号铺面在内的17-18栋联接体部分的房屋归原告建设、所有,故光达公司在1999年7月16日与尹梅淑签订《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时,系有权处分环城西二路17-18栋联接体13号铺面。据此,因两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及7月16日签订的《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既未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的利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均为有效协议,鉴于光达公司与尹梅淑在1999年7月16日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1999年7月10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作废,故对尹梅淑的拆迁补偿应按1999年7月16日的拆迁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执行。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于1999年7月16日签订的《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属无效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在将环城西二路17-18栋联接体13号铺面建好后,尹梅淑及其亲属于2004年强行霸占该铺面并使用至今的主张,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针对上述强行霸占铺面的行为,其既未向公安机关举报,亦未向有关部门反映,鉴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其作为13号铺面的开发商,不可能在铺面被长期强行霸占后仍不采取措施以保障自身权益,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尹梅淑提出该门面系由原告交付其使用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上诉人联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0年7月6日与被上诉人光达公司签订《合同》,将讼争的不动产开发权全部转让给上诉人。此转让行为已被2000年9月29日桂林市计划委员会市计投字(2000)77号《关于环城西二路31号-57号商住楼变更业主的批复》,以及2000年10月31日桂林市建设规划局市规管字第(2000)532号《关于变更市规管字(1997)760号规划定点文名称的通知书》所确认。上诉人自2000年7月6日起已合法取得本案讼争不动产的开发权,被上诉人光达公司也从此时起终止开发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光达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由2000年7月1日起,上诉人负责交纳被上诉人光达公司拆迁10号-17号楼的过渡费拆迁补偿费并执行光达公司原与10-17号楼被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只有义务履行在2000年7月6日前已在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的拆迁协议。而本案争议的1999年7月16日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却是在2001年6月11日才被送往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此时被上诉人光达公司已非该不动产的开发主体,不再具有处分权。而且其与被上诉人尹梅淑一起将原有已登记备案协议书内容进行变更,从未告知上诉人也未获得上诉人的认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查明本案事实,导致形成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两被上诉人于2001年6月11日送往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的《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尹梅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光达公司在取得了桂林市环城西二路东侧改造工程地块的开发使用权后,其于1999年7月10日与尹梅淑签订《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该份拆迁协议书于1999年9月2日被送往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1999年7月16日,尹梅淑与光达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在该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注:原双方于九九年7月10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作废”,该份拆迁协议书于2001年6月11日被送往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将之前备案的1999年7月10日签订的《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予以替换。1999年7月16日的拆迁协议书约定环城西二路17-18栋联接体13号铺面归尹梅淑所有。上诉人联发公司与光达公司于2000年9月签订《补充合同(二)》,约定包括涉案13号铺面在内的17-18栋联接体部分的房屋归上诉人联发公司建设、所有。光达公司1999年7月16日与尹梅淑签订的《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在前,上诉人联发公司与光达公司于2000年9月签订《补充合同(二)》在后,光达公司1999年7月16日与尹梅淑签订《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时,约定环城西二路17-18栋联接体13号铺面归尹梅淑所有合法有效。况且,上诉人联发公司2004年将建好的环城西二路17-18栋联接体13号铺面交由尹梅淑使用至今。现上诉人联发公司认为光达公司与尹梅淑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联发公司的利益,主张光达公司1999年7月16日与尹梅淑签订《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林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平审判员 邹国良审判员 陈 放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伍解红 微信公众号“”